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 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条例》的第十一条对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进行了全面规范,内容比较多,咱们逐段逐句来学习。
第十一条的第一段,说的是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定义,大概分了三个层次(已在上面用红色竖线标明)。
第一个层次是直接给出的定义,说明的是: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中的党内职务的范围。什么范围呢?即“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关于什么是党内职务,咱们在上一讲已经详细说过了,此处不再赘述,您可以出门左转,打开后对照着理解,会更直接一些。
党章规定“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以及“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无论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或是由领导机关任命的,他们的职务都不是终身的,都可以变动或解除。”——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判断,就是所有的党内职务,要么是党内选举产生的,要么是组织任命的,没有其它途径。而在定义中之所以把两种方式又强调一遍,其实是在告诉我们:当我们按照规定进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不要纠结该职务是党内选举产生的还是组织任命的,而是都要受到处置的。
第二个层次是对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情况的处理方式。此处内容虽多,但比较好理解,假设现在依照规定要撤销某人的党内职务,那我们要做哪些工作呢?——
首先与干部组织部门联系,明确此人在党内一共担任了哪些职务,所有的都要掌握,且要由高到低进行排序。
其次在处分决定中写明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撤销一个职务,此处要求的是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这是绝对没有商量余地的,不能选择排序在第一个之后的其它职务。
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这句话比较好理解,在落实的时候。如果处分决定的文件只下一个,那么在这个文件上对于撤销的职务要从高到低排列;如果要下好几个处分决定,那么这几个决定文件所下的时间,也要从高到底。
第三个层次是对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情况的处理方式。这句话看上去似乎也比较简单,就是“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其实隐含了2个关键概念——
一是“应当”。大家注意,此处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意思是“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是应该做的,而不是做不做都行的。我们再看整段的结构,对于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既针对党内职务有要求,也针对党外职务有要求,两个“动作”都要有。
二是“建议”。对于党外职务的撤销,是对党外组织提出的建议,而非“命令”、“要求”,那么,党外组织既可以接受建议,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相关规定或考虑而不接受建议。
第十一条的第二段,说的是“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的情况,引号中的主语是“党员”,定语是“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我们细细的来分析一下:
①在立案审查中。即已经进入立案审查程序,如果没有立案审查,而是其它情况下的免职,则不属于此范围。
②涉嫌违犯党纪。即有违犯党纪的嫌疑,这里面不好理解的是“涉嫌”,简单说,“涉嫌违犯党纪”不是确定违犯党纪,而是有可能违犯党纪。
③免职。免职有三种含义,一是正常的职务调动(如免去某某的什么职务,另有任用等);二是组织处理的一种形式,具有惩戒性;三是适用于违纪违法被查的干部,是在正式处分前的先期措施,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保证审查顺利进行。
将上面的①、②、③综合在一起,意思就非常明确了,用大白话来说就是——某党员有违犯党纪的嫌疑,现在正在立案审查,为确保审查的顺利进行,或已经有部分行为被查实而将其免职。
OK,这种情况怎么办呢?——
首先要在审查后,请注意不是审查中,而是审查后有了定论的时候,再依照本条例规定看看如何处分。一对照发现应该给与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于是怎么办呢?“应当按照其原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这里所说的“原职务”即免职前的职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免职”是组织处理的一种形式,而非党内纪律处分,因此,我们要在此时对其进行纪律处分,也就是“撤销党内职务”。
如果撤销的时候发现该名党员没有党内职务,比如此人的行政职务是“副经理”,并非“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党委委员”等党内职务,也就是说他只是一名普通党员。既然没有党内职务,也就不存在对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了,而应该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在党委组织担任职务的,和前面讲的一样,“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不再过多赘述。
第十一条的第三段,对于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情况,也包括“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依照什么前款规定呢?其实就是依照刚刚第二段谈到的那种情况,即“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而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情况。请注意,其它正常情况下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情况不再此列。
上述情况怎么办呢?“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这里所说的“原职务”,即撤销的那个党内职务,以及建议撤销的那个党外职务。在二年内,在党内担任的、以及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的,不能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这句话的意思很好理解,但其中还隐藏着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撤销了多个高低不等的党内职务,那么在二年内在党内担任的职务,应该和之前撤销的几个职务中的较低的比,还是与较高的比?这个问题此处没有进一步说明,但还是建议从严衡量。举个例子来说明——
某党员干部是其单位的党委副书记,并兼任组织部长,因违犯党纪,依照纪律检查条例的规定撤销了他的“党委副书记”和“党委组织部部长”的党内职务,现在时间还不到两年,如果任命他为该单位的“党委书记”行不行?再任回“党委副书记”行不行?显然都不行,因为相当或高于他之前所任的“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但是,如果任命他为“党委宣传部部长”行不行?如果与其原“党委副书记”的党内职务比,当然可以,但如果与其原兼任的“党委组织部部长”的党内职务比,那就不行了,因为两者相当。那到底和谁比较呢?此时建议和低的比,从严落实党内法规的各条款规定,以确保在巡视巡察中不出任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