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讲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本条说的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五种情形。至于从重与加重的区别,后面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有专门解释,此处暂且不表。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
这是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第一种情形,所谓强迫,指的是对别人施加压力使其服从,从而让对方违纪;所谓唆使,指的是鼓动、挑动别人去违纪。强迫、唆使的结果是“他人违纪”,如果强迫、唆使没有效果,即对方没有违纪,则不属于这种情形;如果强迫、唆使的对象违纪了,那么就属于这第一种情形。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这是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第二种情形,关于上交及退赔的定义和区别,咱们在前一讲曾经说过,此处不再赘述;“拒不”有拒绝且不去做的意思,是一种主观故意。我们举个例子,比如某名党员违纪了,在组织上没有明确要求其上交违纪所得时,不能称作“拒不上交”;只有当明确要求其上交违纪所得、该党员面对该要求表示拒绝、就是不交,这才符合本情形。
但是,如果出现一种特殊情况:比如组织上明确要求某违纪党员上交违纪所得,该党员态度非常好,明确表示一定上交、但因为违纪所得钱款花完了,需要再等等才能交出,之后一拖再拖,这种情况怎么办?算不算拒不上交?几次不交算拒不上交呢?很显然,这属于党内法规中的一个空白点。我们在具体处理的时候,可以参考法院对拖着不还款、拖着不腾房的老赖的处理方式。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这是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第三种情形,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已经违纪受了处分;第二个条件是再次违纪、且是故意的;第三个条件是再次违纪构成了给予党纪处分的条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这三个条件都比较好理解。在基层落实的过程中,有一个特殊情况可能会受到质疑,比如某党员因违纪受到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一年后,他故意再次违纪且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这时候应该从重或加重吗?如果从重或加重处分,可能会有人质疑此时已经过了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期了。那么,到底怎么办?
我们往回翻看本《条例》的第十二条,对于在处分期内的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党员,“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但并没有对在处分期外的类似情形作出规定。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本条款,并没有专门说处分期限的问题,因此,应该是无论是否在处分期,只要是“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情形,都应该从重或加重处分。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这是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第四种情形,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依旧是本条款中“后”、“前”等词对时间的界定。首先是“违纪受处分后”,也就是因其违纪而给予了处分,不是应该给予处分但还没有处分的情形;其次是“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也就是说,又发现的,是在其受处分前发生的、而非处分后发生的(处分后发生的属于情形三);最后是“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其他”说明了这并非是给予处分的那个违纪问题,而是另外的,且是“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而非不受党纪处分但可能受组织处理等的问题。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这是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第五种情形,也就是说,除了上述四种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外,只要是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也都算在内,这一条款等于避免了本《条例》与其他党内法规有可能造成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