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开始学习第五章“其他规定”,相当于是对前述各条规定未尽之处、特殊情况的补充和完善。第五章从第三十六条至四十八条共13条,今天我们学习前面3条。
第三十六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本条针对的是预备党员违犯党纪的情况。根据2014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可见,《条例》与《细则》此处的描述基本一致。对于情节较轻、情节较重的处理方法也非常清晰易懂。但是,里面还是有两个难点——
一是如何判定预备党员违犯党纪的情节是较轻还是较重?关于类似的问题,在本《条例》中多处出现,咱们在之前也做过解释,一般会根据违纪的实际情况和惯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是关于预备期的情况。《细则》规定“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预备期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如果预备党员在预备期的一年之内出现违犯党纪,当然是按照本条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正处于预备期满但因为入党名额所限没有转正、且党支部尚未决定是延长预备期还是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这个时间空挡呢?如果正处于党支部已向党委上报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但党委尚未审批的时间空挡呢(一般要求三个月内审批)?严谨来说,只要党支部没有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那就应该还是预备党员,也就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本条针对的是违纪党员下落不明的情况。请注意,此处说的是“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也就是违纪在先、下落不明在后。但仔细分析,这里面还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下落不明之后一段时间了,才发现其违纪;二是发现其违纪后刚要处理还没处理的时候下落不明了。无论是哪一种,都可以按照本条规定来处理。
第一款是有严重违纪行为且已经满足开除党籍处分条件的,那么党组织应当作出开除其党籍的决定。这一款规定比较好理解,就是看违纪行为是否严重到开除党籍。
第二款的前置条件之一是“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也就是除了严重违纪应当开除党籍的情况外,说白了就是违纪情节没有严重到开除党籍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之下,如果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那就应该按照党章第九条“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认为是自行脱党。支部大会应当决定把这样的党员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的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而如果是违纪情节没有严重到开除党籍,但此时该党员下落不明,不过下落不明的时间还不到六个月,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对此,本条没有说明。但是,我们就此分析,无非就是两种情况:①不到六个月的时间该党员又出现了,那就按照本《条例》相应规定给予处分;②超过六个月依旧下落不明,那就按照本条的第二款处理。所以,这背后隐藏着一个“动作”,就是遇到这种情况是需要等待六个月的,然后对应处理即可。
但还是有一种特例,比如某党员在某单位违犯党纪后,虽然其违纪程度不足以开除党籍,但该党员不愿意档案中有纪律处分的记录。所以,他不辞而别。看似下落不明,但经过工作人员孜孜不倦地寻找,还没到六个月,就发现他回乡务农或已经换了一个地方工作了。这种情况怎么办?这就需要我们对“下落不明”这个词有清晰的认识——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所和住所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这种状况需要持续、不间断地存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在咱们刚刚的例子中,既然已经发现其踪迹,就不能再属于“下落不明”了,因此还是应该按规定进行处分,并按规定对其档案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 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本条针对的是违纪党纪死亡的情况。具体也有两种情形,一是党组织发现其违纪了,但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该违纪党员死亡的情形;二是党组织一开始没有发现违纪,然后这名党员死亡了,在其死亡后,党组织发现他有严重违纪行为。请注意,情形一是“违纪”,情形二是“严重违纪”。这个差别为更好理解后续内容,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在本条的原文上,已通过红色竖线和下划线的形式标明了层次。
简单来说,对于违纪党员死亡的情况的处理有两种情况,一是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就开除党籍;二是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处分的(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因为人已经不在了不可能进行留党察看),所以要做出违反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好,我们再回到本条的两个前置情形当中依次来说,针对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的情形——直接依照后面的两个“对于”进行处理即可;
针对死亡后发现其有严重违纪行为的情形——既然是严重违纪,就不太可能属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处分”的范围,那就应该是“开除其党籍”(我们当然不能排除其严重违纪但有从轻或减轻情形的特殊情况,逢此情况也就可以按照后面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合和相应处理”来处理了)。根据共产党员网的相关解释,“党员死亡后,其党籍仍然保留,党龄计算到死亡之日止”,且不可将其从全国党员管理系统里删除,而是维护其死亡信息。因此,“开除其党籍”及其他处理也就都有理论依据了。
另外,此处还潜藏着一个问题,就是在某名党员死亡后发现其有违纪行为,但并非严重违纪。这该怎么办?是不予处理,还是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此处既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专门规定,那就应该是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