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继续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点击题目阅读;以下简称《条例》)第二编的第七章,也就是“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今天要讲的是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三条。完成了今天的学习任务,第七章的全部内容也就都学完了。
第九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所述的一系列情况均是在“违反有关规定”这个大前提之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等都对取得外国国籍进行了限制。永久居留权是指个人有权在该国永久居留。进出该国不需要申请签证,但不享有公民权,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享有不同的权利。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永久居民或绿卡。长期居留许可是在居留许可期内可以在某国居住,并可凭相应证件出境入境该国,但该许可存在一定的期限。
一些党员干部存在违规取得外国国籍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情况,这既是隐瞒个人有关事项,对党组织不忠诚不老实的表现,也为个别违纪违法党员干部外逃国(境)外创造了便利条件。因此,有必要对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行为作出纪律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2004年12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人事部、商务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等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要在辞去现职或者办理离(退)体手续,并经过规定的年限后,方可提出申请移居国(境)外。违反有关规定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重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党员干部申领因私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后,以及每次因私出国(境)前,要向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登记;各单位的领导干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登记”。如果党员干部私自办理了相关证件,就已经属于违纪行为了。同样,对照“党员干部因私出国(境),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等规定,如果没有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也属于违纪行为。
对于因公出国(境)存在擅自变更路线等问题,在上述《通知》等一系列文件中都有明确禁止的规定;但是对于经批准的因私出国(境)的上述行为,这次专门提出其属于违纪范围。
第九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驻外机构,一般指派驻在国外的机构;临时出国(境)团(组)如一些考察团、工作组等,出国(境)时间不长,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即回国。对于这些机构、团组当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是要给予党纪处分的。
首先,我们要先弄清楚脱离组织与外逃、出走的区别——
一是主体不同。外逃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所有党员。而擅自脱离组织行为和出走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特指“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驻外机构”包括我国各级政府、军队、团体、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派驻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使领馆、商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临时出国(境)团(组)”包括因公临时派往国外、境外工作、学习、考察、访问不满一年的各类团(组)。如果是其他因私出国、出境或者出国留学人员中的中共党员,逾期不归或者在国外、境外定居的,不构成该条款规定的违纪行为,构成其他违纪行为的,按其他违纪行为论处。
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外逃行为侵犯的是党的政治纪律,擅自脱离组织行为和出走行为侵犯的是党的组织纪律。要注意三种违纪行为之间的转化。外逃行为和出走行为具有离开后不归的故意。擅自脱离组织行为仅是短暂离开,没有不归的故意。如果党员因违纪后为逃避党纪责任而出走,应当按外逃行为论处。如果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认定为出走行为,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三是注意以上三种违纪行为与《刑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叛逃罪”的区别。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党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并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则构成叛逃犯罪。上述行为应当依据纪法衔接有关条款处理。
另外,部分具有一定保密性质的工作机构中的人员是不能擅自与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如果发生这类行为,其中的党员要受到党纪处分。
第九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本条相当于是对上一条的补充。第一段对脱离组织的时间进行了界定,并分别作出了处分规定;第二段是对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规定了给予的处分。请注意,此处说的是“故意”而非“无意”。
【案例】金某,某市国有银行副行长,中共党员。金某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多次接收贷款客户的礼金和消费卡,内心一直非常忐忑。2017年5月,金某因公赴美国出差,中途得知自己的违纪行为已被组织调查后,决定“孤注一掷”,留在美国谋生,不再回国。
【案例】郑某,我国驻某国大使馆二等秘书,中共党员。郑某的一位大学同学到该国洽谈生意,希望郑某陪同。郑某在未向大使馆请示报告下,擅自离开大使馆所在地,陪同同学在该国洽谈投资办厂事宜10天。此后,其同学决定在该国建立矿石加工厂,希望郑某来“主持大局”。郑某非常心动,多次向组织提出辞职请求,在大使馆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案例】杨某,某市委副书记。2017年1月12日,杨某率区经贸代表团赴法国巴黎进行经贸考察交流活动。15日,代表团结束经贸考察交流活动按计划回国前,他电话告知随行人员,称自己伤病严重需卧床静养,不能乘机长途旅行,拒绝回国。截至2017年8月,杨某尚未回国。
OK,《条例》的第七章“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至此已经全部学习完毕,从下一期开始,我们将学习第八章,即“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