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群建设

党纪天天学41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备参整理——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四)

作者:jsrcjt       来源:小建智库公众号

    从今天开始,我们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编的第八章,也就是“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今天我们专门学习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专门说的是“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且列出了六种行为。只要有这六种行为之一,即按照本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请注意,此处说的是“违反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相关的营利活动,有关规定有明确禁止的,则不能从事;但有关规定没有禁止则是可以的。咱们接下来逐款来分析。

    (一)经商办企业;

    第一种行为是“经商办企业”。这是一个热点问题,关于党员能否经商办企业在网上一直讨论不休。如果说可以,但确实有很多限制和处分的规定;如果说不可以,我们却能看到很多关于党员创业带动乡村振兴的新闻报道,如贵州某地强力实施党员创业带富工程”成为了当地的成绩。那到底能不能呢?有些网站或书籍会比较武断地给出结论——普通党员可以,党员领导干部不行,公务员中的党员不行——这么说并不全面,也不够准确。

    怎么才准确呢?简单来说,如果你是一名党员,现在想要确定自己能否经商办企业,你需要遍查本地区本领域本系统本单位的相关规定,规定中不允许的话那就不允许,规定中没说不允许那就允许。那么,这些规定去哪儿查呢?党小建发现了一篇非常厉害的、论述极尽详细的文章,为您引述如下——


    一、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一)在职干部职工

    1984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以下简称84年《决定》),规定“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

    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以下简称86年《规定》),进一步明确:“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

    1992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以下简称92年《通知》),进一步重申:“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包括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坚决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历来的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兼有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对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的经商办企业行为作出特殊规定,支持和鼓励上述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

    综上所述,党员中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乃至行政工勤人员,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若经商办企业的,均属违纪行为,应追究相应党纪政务责任。但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在符合相关指导意见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按规定、按程序在职创办企业,不属违纪行为。

    (二)退(离)休干部

    84年《决定》中明确规定,“离休、退休干部经商或办企业,其经营收入如不低于自己应领取或享受的工资、生活待遇,应停发其应领的工资和酌情改变其他生活待遇;如收入低于自己应领取的工资和享受生活待遇,可酌量发给一部分,保证不低于原待遇。”“离休、退休的干部,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性,知识性咨询活动,可以举办培训班、补习学校、医疗所等,并取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也可以应聘于本地或外地企事业单位从事咨询或讲学活动,依照合同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应聘迁居外地的,可以保持原地户籍,允许随时迁回。离休、退休干部可以从事家庭养殖业、种植业。出售自己的劳动产品。从事上述活动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继续领取应领的工资和享受的生活待遇。”

    86年《规定》中进一步明确:“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1号)(以下简称88年《规定》),进一步对县以上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作出限制:“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生产,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写作、翻译,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继续按84年《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退休待遇不变。”

    综上,对于党员中的退休干部,其经商办企业也应遵守上述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经商办企业,属违纪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党纪责任。

    (三)辞职的干部

    2004年4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出台《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04〕13号)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2017年4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公务员局出台《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各级机关中原系领导班子成员的公务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后3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个人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其他公务员辞去公职后2年内,不得接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个人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原任职务’或‘原工作业务’,一般应包括辞去公职前3年内担任过的职务或从事过的工作业务。”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其对辞职公务员的从业限制规定与《意见》基本一致。

    综上,对于党员中辞去公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违反上述规定经商办企业也属违纪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党纪责任。

    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1995年1月23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会出台《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补充规定以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四条规定》,明确“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不准个人私自经商办企业”。

    2004年12月12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出台,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2009年7月1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综上,党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经商办企业,属违纪行为,应追究其党纪责任。

    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党员中基层群众性自治中从事管理人员,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委员,村(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委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报账员等从事管理人员。对于该类人员,现尚未规定限制其经商办企业的行为,故该类人员中的党员经商办企业,不属于违纪行为。

    四、非公职人员的党员

    对于无公职身份的一般党员,若其所任职单位、行业或组织有关于其个人经商、办企业的限制性规定的,其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行为可以认定为违纪,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若无相关限制性规定,则其经商办企业行为不属于违纪行为。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所谓非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包括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多种形式。

    股份,代表对公司的部分拥有权,分为普通股、优先股、未完全兑付的股权。股份一般有以下三层含义:1、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成分;2、股份代表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3、股份可以通过股票价格的形式表现其价值。

    证券,是多种经济权益凭证的统称,也指专门的种类产品,是用来证明券票持有人享有的某种特定权益的法律凭证。证券主要包括资本证券、货币证券和商品证券等。狭义上的证券主要指的是证券市场中的证券产品,其中包括产权市场产品如股票,债权市场产品如债券,衍生市场产品如股票期货、期权、利率期货等。

    【案例】对于党员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问题,中纪委网站曾有专门文章结合案例进行分析,为您引述如下——


    党员领导干部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背后,究竟有何利益可图?从各地纪委监委查处的相关案例看,违规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党员干部,有的是与他人合伙经商办企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获利;有的“无偿”或以显著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收受干股,行利益输送之实;有的把贿款当作本金,“投资”非上市公司股份,“以钱生钱”同时遮掩受贿所得;有的则更为隐蔽,在位办事,退休获利,把自己撇得“干干净净”。

    记者注意到,就风险来看,党员干部与他人合伙经营非上市公司,可能导致公权私用,通过公权力为合伙公司提供便利,进而达到为个人牟利的目的。如,湖南省安化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党组书记、经理林柑蕾与他人合伙购买某地下停车场,并由他人代持。而林柑蕾明知停车场效益不好,不符合县城投公司收购优质资产的标准,仍然大搞“一言堂”,让城投公司出资收购该停车场,违规获利200多万元,造成国有资金流失。

    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另一风险点在于,这种行为往往隐藏着党员干部与不法商人的利益输送。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副市长李汉彪“拿着老板们的钱”,以其侄子等人名义先后投资超过3000万元“入股”多家非上市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经信委党组副书记、副主任王俭安排其妻弟张某以150万元“购买”某公司50万股原始股,由张某代持,售出后获利4311万余元。而这部分股份正是服务管理对象为答谢王俭在承揽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帮助,给予他的变相贿赂。

    党员干部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为权力提供了寻租空间,在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和营商环境的同时,也污染了当地政治生态和社会风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属于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既有禁令在先,为何屡禁不止?“代持”为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了掩护。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教授郑宁指出,由他人代为持股行为及背后权钱交易难发现、难证实,是部分党员干部铤而走险的重要原因。一些党员干部为规避监督,通常将个人所有的非上市公司股份,交由家人、亲属,甚至行贿方代持,从一般渠道难以发现关联。

    针对此类问题,多地已开展国家公职人员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问题专项整治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靠前监督、精准监督,紧盯廉洁纪律,堵塞漏洞风险。

    各地健全信访举报渠道,从信访举报中发现线索,循线深挖,精准施治党员干部违规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问题。以李汉彪案为例,桂平市纪委监委对大量群众信访举报进行分析研判,初步了解到李汉彪违规参与企业经营及受贿情况,再通过关联其他案件行贿人,挖掘出代持股份的具体信息,为查实违纪违法行为打下基础。

    行贿不查,受贿不止。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打击不法商人腐蚀党员干部的企图。近日,湖南省纪委监委公开通报8起行贿典型案例,案例中的行贿人都是私营企业主,因行贿情节恶劣、金额巨大,被处以刑事处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尹少成表示,党员干部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离不开公司股东的协助和配合,通过追究行贿责任,释放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强烈信号。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股票交易是股票的买卖。股票交易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称为场内交易;另一种是不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称为场外交易。

    金融投资亦称“证券投资”。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收益或股权,用资金购买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投资活动。

    以上是相关名词解释。这里面有牵扯到另外一个热点问题,就是党员能炒股吗?对此,党小建从中纪委网站上为您找到了权威答疑——


    关于买卖股票问题,我们经历了一个从一律禁止到逐步放宽的过程。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的历史条件下,这一规定对于促进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业监管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证券市场的管理越来越规范。因此,2001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规定,并出台了《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该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案例】陈树隆任芜湖市市长时违规动用2.2亿财政资金炒股;任芜湖市委书记时利用内幕信息获利4400余万元;任省委常委时将收受的8000万元用于投资信托产品获利6亿元,将收受的7800余万元入股某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上市。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所谓中介,从词面上来看,就是指“在中间起媒介作用”。而主要履行中介活动的组织就是中介。而有偿中介,就是在履行中介活动的过程中获得报酬。

    中纪委网站近日发了一篇《深度关注丨严查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文章(点击题目阅读),将有偿中介的危害说得非常透彻,且有诸多案例分析。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注册公司的意思比较简单,即成立公司的相关注册行为,注册后、公司即成立。入股是指公司成立后,原始地取得股东权。只要公司一方有增加股东的必要,投资方有购股投资的意思,双方一经合意,建立认购契约,即告入股。此处所说的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范围,专指国(境)外。

    【案例】绍兴市中医院原院长张居适,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规经商办企业、买卖股票、在国外投资入股等。张居适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本条以“其他”概括了以上五个方面未尽之处,也将上面没有提到、或今后产生的新的违规从事的营利活动囊括了进去。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 | 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段的最后一句话“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前款”也就是所列六种行为之中的第六个即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因此,我们也可以将这一段看做是对(六)的补充说明。

    补充说明的,有两种情形,也就是本段中的两个“利用”,咱们依次来说明——

    第一个,是利用参与某些工作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非正常获利的。参与了哪些工作呢?

    ①企业重组改制。企业重组,是对企业的资金、资产、劳动力、技术、管理等要素进行重新配置,构建新的生产经营模式,使企业在变化中保持竞争优势的过程。企业改制的核心是经济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制度的创新,实质是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改制也指企业所有制的改变: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应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而私有企业的改制则应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

    ②定向增发。定向增发是增发的一种。向有限数目的资深机构(或个人)投资者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投资产品。有时也称“定向募集”或“私募”。

    ③兼并投资。企业兼并是以某个企业通过有偿方式进行的吸收式合并,即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投资行为。

    ④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一定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期限地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金的行为。

    很明显,以上四个方面均会对相关企业的股价产生影响,利用掌握的这些信息买卖股票,即属于非正常获利的违纪行为。

    第二个,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

    信托产品是一种为投资者提供了低风险、稳定收入回报的金融理财产品。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可分为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基金混合型基金四大类。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如何在购买信托产品、基金方面非正常获利呢?——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知悉本地区、本系统非上市公司经营状况、上市前景等重要消息后,通过参与投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在投资协议中特别选定该公司为目标公司,从而间接拥有该公司股份,在该公司上市股权增值后获得巨额利益;还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个人间接持股公司的经营活动甚至上市融资提供帮助;甚至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直接成为不法分子向党员领导干部隐蔽输送利益的渠道。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另一篇文章《党员领导干部是否可以投资购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点击题目阅读)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本段是对第一款即“经商办企业”的补充说明,主要是兼职的问题,有两种情形:一是违规兼职;二是兼职取酬。

    第一种情形,即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经济组织是从事经济活动的机构,包括经济实体、市场中介组织、国际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指为了实现特定的管理目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组合起来,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组织。

    党员干部违规兼职,既可能引发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通过兼职化公为私、以权谋私的廉政风险,也可能导致经济组织间的不平等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种情形,即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其兼职是经过批准的,但由此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情况仍然是违纪的。

    对于经批准兼职的党员干部,除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其工作费用外,如获取了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也属于违规兼职行为。此处的“额外利益”除薪酬、奖金、津贴外,还应包括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巧立名目”的酬金、佣金、股权以及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的通信、交通等补贴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