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继续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编的第九章,也就是“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今天我们学习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今天的学习结束后,第九章的全部内容也就学完了。
第一百二十七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此处所说的威胁,指的是面临危险,且程度是严重的。受到严重威胁的对象,一是国家财产;二是群众生命财产。所谓国家财产,指的是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所谓群众生命财产,即群众的生命,及其个人财产。
这一条构成违纪的要件,是“能救而不救”,主要应当把握在当时具体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备施救的能力或条件,结合实际做出综合判断。以不会游泳的党员遇到落水群众为例,如果该党员在现场采取了报警、组织他人施救或者其他措施帮助救人的,即便没有入水搭救,也应予以肯定,不存在违纪问题;如果该党员有条件提供必要帮助而没有提供,既不呼救,也不用随身携带的电话报警,甚至在他人请求帮助的情况下仍置之不理、扬长而去的,党组织应当对该党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就应依照本条规定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是党章对党员提出的具体要求。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就是要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用制度体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巩固基层政权,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发挥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巩固和发展生动活泼、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树牢群众观点,贯彻群众路线,尊重人民首创精神,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始终接受人民批评和监督,始终同人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不断巩固全国各族人民大团结,加强海内外中华儿女大团结,形成同心共圆中国梦的强大合力”。
实行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事务公开,把权力放在阳光之下,置于群众监督之中,使人们了解权力运行的规定,看清权力运行的程序和结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对于推进基层民主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2010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2005年3月24日)、《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2011年6月8日)、《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2002年6月3日)、《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1998年4月18日)、《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2004年6月22日)、《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2000年12月6日)、《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2016年2月17日)及其实施细则(2016年11月10日),《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2017年12月30日)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对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事务公开的内容、公开范围、程序等事项进行了规范,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实行公开,保障群众知情权,接受群众监督。
本条既适用于党组织,也适用于党员。
除了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外,还存在学校校务、医院医务等事务公开制度,均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其内容、形式进行规范。
如果不按规定公开,均属于侵犯群众知情权,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案例】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西阳坡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徐永学在落实危房改造政策中侵犯群众知情权、有失公平问题。2015年,徐永学在落实西阳坡村危房改造政策过程中,既不组织召开村组干部会讨论、村民代表会评议,也不向群众公开公示,导致不符合条件的农户享受国家危房改造政策,造成不良影响。徐永学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是第九章“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部分的最后一条,和前面几个章节类似,也是以此概括了未尽的相关违纪行为,使没有明确指出的违纪行为处分有据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