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继续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点击题目阅读;以下简称《条例》)第二编的第十章,也就是“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今天我们学习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对规模性集体访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专指信访工作中的违纪问题。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信访工作条例》,对各层级信访工作的职责、信访事件的提出和受理、办理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国家信访局也相应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文件。第一种行为中所说的“不按照规定”之“规定”,主要就是上述《信访工作条例》及规范性文件。不按照规定做什么呢?是“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我们在读《信访工作条例》时,常常能够看到“受理”和“办理”两个动词,它们相互之间的差别是什么呢?——
“办理”是指对某一事项进行具体的处理和执行。在法律领域中,它通常指的是相关机关或部门在接收到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过程。例如,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籍迁移,公安机关在接收申请后,会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
“受理”则是指相关机关或部门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接受该申请的行为。它更多的是指一个初步的、前置的程序。以法院受理案件为例,当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后,会先对起诉进行初步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会予以受理,并决定是否立案审理。
简单来说,“受理”通常发生在“办理”之前。即先对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决定是否接受该申请,然后再进行后续的办理工作。因此,受理是办理的前置程序,没有受理就不会有后续的办理过程。
《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因此,现在各地各领域在各自制定的信访工作制度文件中,基本上都以是否超过5人作为群体访的界线。而对于规模性群体访,以下是湖南某县公开发布相关制度中的规定,供您参考,具体还是要依照本单位本地区的规定为主——
特大群体性上访事件(I级):一次参与人数300人以上的;到首都重点地区聚集的上访人数50人以上的;到省委或省政府大院、市委、市政府大院聚集上访100人以上的;出现跨县、跨行业的互动性连锁反应的;视情况需要作为I级对待的其他事件。
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Ⅱ级):一次参与人数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到首都重点地区聚集的上访人数在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到省委或省政府大院、市委、市政府大院聚集8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较大群体性上访事件(Ⅲ级):一次性参与人数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到首都重点地区聚集的上访人数在10人以上的;到省、市有关部门、信访工作机构集体上访人数50人以上、80人以下的。
一般群体性上访事件(Ⅳ级):除属于上述上访事件的情况外,一次性参与人数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到首都重点地区聚集的上访人数在6人以上的;到省、市有关部门集体上访人数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对上述规模性集体访等情况处置不力,造成什么后果呢?也就是其后所述的“事态扩大”。这种情况即属于违纪。
本条所列的第三种行为,其构成要件首先是“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这句话缺少一个主语,即谁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这些建议?既然没有说明,那就代表了所有渠道的建议,有可能是上级党组织、上级信访部门、上级巡视巡察组等,也有可能是本级组织内部之间所提的建议,还有可能是群众提的建议。具体是什么建议呢?是“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那么,改进什么工作、完善什么政策呢?此处没有作限定,所以应该是所有的工作。接着,如何处理对待这些建议呢?此处指出的是“重视不够、落实不力”,而后果是“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这种情况即属于违反工作纪律。
《信访工作条例》详细规定了各级组织和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对于这些明确规定的职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都属于违反工作纪律。而本条的第二段对于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且又导致信访事项的发生,提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也就是“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指的是在工作中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或者职责去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或者说完成的过程中存在失误、不当、不合适等情况。具体表现包括但不限于:①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工作任务没有完成;②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过失、疏忽等情况,导致工作任务没有按照标准完成;③对工作任务存在不当、不合适的处理方式,导致结果不理想,对工作质量产生负面影响;④敷衍了事,对工作任务不够认真负责,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⑤超出职权、违反规定,或者未能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工作,导致工作结果不合法或不合规。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二)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
(三)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
(四)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条的违纪对象是党组织,处罚的是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其后所列的四种行为全都是党员违纪后、党组织的不当处理,出现这四种情况,党组织即违反了工作纪律——
第一种是“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党纪立案指的是经初步核实了解,对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党员及其组织,按照规定的权限,报经有关纪检机关或党委审批,要作为案件来进一步调查的程序。党纪立案和公安、检察院的立案不同的地方在于,党纪立案必须在证据足够充足的情况下才能立的,甚至从证据上来说,立案时的证据基本就是用于最终审理(类似于审判定罪)的证据。所以,但凡党纪立案的,没有例外,就是犯错了。对此,《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七章有详细的规定。
在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党组织做了什么即为违纪呢?是“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请注意,此处是“擅自批准”,也就是未经请示或未按规定流程,党组织自行批准的行为。批准什么呢?后面列了9种情形,都比较好理解,在此就不多说了。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①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违纪的动作是“擅自批准”,而如果未经批准就自行出差、出国(境)或者递交辞呈未经批准自己就走了,那么就不属于党组织的违纪情形;②如已有计划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但此时该党员被立案审查,应立即停止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不能以已经开始走程序了、或已经公示了等为由而继续;③“办理退休手续”的重点是办手续,当某名党员已经到了退休时间也应该办理手续的时候被立案审查,那么就应该停止办理手续。
第二种是“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例的第四章是“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其中多处规定了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相应受到的党纪处分。如果不按规定能够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即属于违纪行为。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同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规定,“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在这两种情况下,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变动都应该予以落实,不落实的即为违纪行为。
在本条例中,有多处提到了在党员受到违纪处分后对其进行的思想教育、批评教育,以及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管理动作。如果没有依此进行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则党组织此举属于违纪行为。